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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思雷:保险公估报告的效力边界
    【学科类别】保险法
    【出处】北大法律信息网首发
    【写作时间】2024年
    【中文摘要】保险公估公司仅是保险理赔辅助机构,不管是单方委托还是双方委托,保险公估报告都只是一种理赔意见或者建议,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只有保险诉讼各方当事人接受或者通过证据证实保险公估报告符合客观事实的情况下,其才具有证明力。
    【中文关键字】保险公告;索赔;法律效力
    【全文】  
     


      引言
      保险公估报告是保险公估公司接受当事人委托对事故进行查勘理算后,出具的认定事故原因、保险标的损失或者保险公司赔偿金额的报告。保险公估报告因为带了个“公”字,很容易被混淆成司法鉴定报告。诉讼或仲裁过程中,报告有利的一方当事人会刻意突出保险公估公司的独立公正性,将保险公估公司拔高到司法鉴定机构的位置,强调报告的权威性。各方往往也有意无意的以对待司法鉴定意见的方式对报告展开诉辩争论。法庭或仲裁庭出现两个极端做法,一是因为公估是庭外委托而轻易否定公估报告的效力,动辄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二是经简单形式审查后即采信公估报告。
      笔者认为,保险公估公司仅是保险理赔辅助机构,不管是单方委托还是双方委托,保险公估报告都只是一种理赔意见或者建议,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只有保险诉讼各方当事人接受或者通过证据证实保险公估报告符合客观事实的情况下,其才具有证明力。
      一、保险公估公司并非司法鉴定机构,不具有独立公正性
      我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保监会令〔2018〕2号)、《保险公估基本准则》(银保监发〔2018〕21号)也做了类似的规定。
      规定层面虽然要求保险公估机构或者从业人员要独立客观公正进行评估鉴定,但是理想很丰满,现实很骨感,保险公估公司或其从业人员基本不能做到。保险公估公司是受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委托介入保险事故理赔程序中,而非受法院委托开展司法鉴定。委托是一种有偿民事行为,作为受托人的保险公估公司收取了报酬,和报酬支付一方必然构成利益共同体。在评估定损过程中接受其指示,维护其利益,人性使然。如果我们认为或者要求保险公估公司不管向哪方当事人收取报酬,都能独立客观公正评估鉴定,这是脱离现实的法律理想主义或者违背基本人性道德的奢望。
      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由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起草的推荐性国家标准《保险术语》(gb/t36687-2018),其中8.2.4“保险公估服务”中保险公估的英文为loss adjuster,《black's lawdictionary》(ninth edition)对adjuster的解释是:一个被任命来确定、安排或解决某个事件的人,尤其是,调查索赔的损失,代表保险公司谈判、解决对保险公司的索赔的独立机构或保险公司的雇员,类似于索赔理算员。[1]
      在单方委托的情况下,我们很直观的知道保险公估公司不是独立公正的。(2020)最高法民终226号一案中,福建省高级法院一审认为:(保险公司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存在瑕疵,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理由是:1.公估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是否前往被保险人厦门仓、位于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仓库和翔安新仓库进行查勘的事实存疑。2.《公估报告》中所附现场查勘记录大部分没有被保险人或其员工的盖章或签字。3.庭审中公估人员对翔安新仓库的具体位置语焉不详,把翔安新仓库说成是集美新仓。4.报告中未附翔安新仓库的现场照片。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公估公司仅对第一次保险事故现场进行过勘察,其《公估报告》载明的受损金额是5660万元,该金额与2016年9月27日三方签订的《定损同意书》载明的定损金额5660万元一致。鉴于《定损同意书》签订时,第二次保险事故尚未发生,且《定损同意书》未载明5660万元包括鲇鱼台风损失的预估,《公估报告》载明5660万元损失包括三方对于鲇鱼台风可能遭受损失预估的内容又缺乏任何依据。该案两级法院的认定虽然是针对公估报告的内容,但是言为心声,报告的问题来自于公估公司的站位。公估报告缺乏事实依据,说明是公估公司受委托人的指示,按照委托人的要求而出具,不符合基本的事实。
      在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共同委托情况下,保险公估公司的独立公正性可能就具有一定的迷惑性了。比如,保险人、被保险人和保险公估公司签订三方委托协议,共同委托公估公司进行评估鉴定。但实际上,保险公估公司往往是保险人的入库中介机构,由保险公司指定,公估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表面上看保险公估公司是受双方共同委托,不会偏袒任何一方,但它既然是保险公司的入库中介机构,入库行为本身就表明它只会站在保险公司一方,维护保险公司的利益。道理很简单,如果保险公估公司不按照保险公司要求出具公估报告,保险人以后不会再将业务委托给该公司,那它入库的目的将完全落空。目前我国大部分的保险公估公司依附于保险公司,不能从保险公司接到业务,这对一家保险公估公司将是灭顶之灾。而且,公估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吃人嘴软,拿人手软,这是不证自明的道理。三方委托合同一般不会约定公告费金额,按照保险公司惯常的付费方式,一般是按照核减损失金额的一定比例确定。因此,损失金额的核减对保险公司和公估公司都具有正向激励功能,这就使得保险公司和公估公司构成一个利益共同体,共同应付被保险人,做出对被保险人不利的公估结论,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也就很理所当然了。
      最高法院在(2015)民提字第14号案中认定:保险公司一、二审期间也提交了其自行委托保险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因…部分鉴定依据偏离市场行情,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山东省烟台市中级法院在(2018)鲁06民初222号一案中,认为保险合同双方共同委托的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重置价值确认保险价值,并以此为标准认定理赔的保险金额。…对该公估报告不予采纳。辽宁省高级法院在(2016)辽民再224号对双方委托的公估报告不予采纳,认为该《公估报告》的认定依据和计算方式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第一,投保人与保险人同时签订两个保单,41号和42号保单,两份保单均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其中,受损的1某成品库在41号保单中,而在《公估报告》中仅依据42号保单认定固定资产部分为不足额投保,并按不足额投保的比率认定定损数额,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第二,该《公估报告》将流动资金账面余额直接减掉2007年被保险人雪灾产成品账面余额3342777元,作为定损数额的基数明显不当。因为3342777元仅是被保险人报损的金额,而不是2007年雪灾事故实际理赔的金额,而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2007年雪灾事故中实际受损的账面数额是1161186元 1589780.5元即2750966.5元,应当予以扣除的是该项数额。因此,《公估报告》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被保险人在火灾事故中所受的实际损失,不具有证据效力。
      那么,能不能约定公估费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共同承担呢?这样的话,公估公司从两个委托人处收取费用,不就能保证它不偏不倚,公平公正了吗?理论上说,没有任何问题,委托合同是民事协议,各方当事人对公估费的承担想怎么约定都行,反正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具有法律效力。但是现实上基本不存在这种情况。理赔是保险公司的义务,由此发生的费用如果由被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显然是难以接受的。况且,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条款往往也有类似的约定。明确的依据摆在这里,没有任何理由可以说服被保险人承担公估费。这样做,保险公司也面临违规被监管机构处罚的风险。
      保险公估公司有时候会以其是经保监会批准、公估人员具有公估师资格、进入了当地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为理由,标榜自己的独立公正性。这些理由和其是否独立公正并没有关系。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是公估公司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资格条件,但它本质上是一个盈利机构,追求利润为主,有些保险公估公司还是上市公司,有严格的kpi考核要求。金融监管机构的批准就像司法局批准律师事务所执业一样,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要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以司法局批准执业为由,要求律师代理案件独立公正,那谁还敢委托律师?公估人员取得公估师资格,也像律师需要取得律师资格证或者执业证一样,是进入这个职业的资格条件,公估师资质不会也无法保证公估人员的独立公正。进入法院的鉴定人名册,只是具备被法院选定为司法鉴定机构的可能性,一旦被选定,保险公估公司的角色是司法鉴定机构,受法院的指示行事,法院的独立公正性当然能保证作为司法鉴定机构的公估公司的独立公正性,这是法院公正性的延伸,和保险公估公司自身是否独立公正毫无关系。本文讨论的保险公估并非是司法鉴定层面的公估,而是来自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委托而开展的公估,保险公估公司是否进入法院鉴定人名册与是否被保险当事人委托没有关系,民事委托不以进入司法鉴定人名册为前提。保险公估公司以上述理由来证明其独立公正性,显然是不成立的。
      当然,保险公估公司对保险理赔具有一定的作用,尤其是在保险理赔技术日趋复杂的当下,在略显复杂的财产保险事故中,保险公估公司甚至是不可或缺。但是,不能拔高保险公估公司的地位,不能因为带了一个“公”字,就将其视同司法鉴定机构。保险公估公司的地位应当是保险理赔辅助机构,而且大部分情况下是保险公司一方的理赔辅助机构。因为理赔是保险公司的义务,不管是保险公司的单方委托,还是和被保险人共同委托,被保险人在公估过程中都只是被动的向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估公司提供协助而已,并不能发挥真正的委托人作用。保险公估公司做不到独立公正,被保险人一方不能也不应该如此苛求保险公估公司,法庭或者仲裁庭也不应该以衡量司法鉴定机构的标准来衡量保险公估公司,不能将保险公估报告视同为司法鉴定报告。
      二、保险公估对象仅限于专业性问题,但公估越界是常态
      关于保险公估的对象,《保险法》129条说的是“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锚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保监厅函[2006]36号复函中答复重庆市高级法院:依据我会发布的《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保险公估公司是依法由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单位。《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已经失效,但《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及《保险公估基本准则》对保险公估对象的规定和《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一致,除了个别文字表述略有不同。《保险术语》(gb/t36687-2018)8.2.4.1保险公估服务项目包括风险管理、检验、估价、查勘、估损、理算、监装装卸和残值处理等。
      保险公估公司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营业范围是:(一)保险标的承保前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二)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及理算。和保险监管机构的规定以及《保险术语》释义的公估对象基本一致。
      可以肯定的是:保险公估的对象是专业性问题,比如事故客观原因的查明、损失金额的理算,是协助保险双方当事人对事故涉及的客观现象或者事实的确定,类似于诉讼或者仲裁阶段的事实查明。这是保险公估的边界,很遗憾,保险公估公司因为其非中立性,越界公估已经是常态。主要表现在:
      第一,超自身经营范围开展公估服务:在(2022)内7101民初45号一案,包头铁路法院查明,公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保险标的承保前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及理算;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但是其“不仅进行了事后查勘、检验、估损及理算,还进行了事故原因分析以及保险责任认定,已经超出了公估公司的经营范围。”
      第二,超过自身能力提供公估服务:在(2011)民提字第12号一案,海口海事法院一审认为,(保险公估公司)不具有从事火灾事故原因鉴定的资质或资格,违反了国家有关火灾事故鉴定及处理的强制性规定,且其鉴定和检验人员均不具备火灾鉴定及船舶、汽车电器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对于上述公估报告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其所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不予采信。海南省高级法院及最高法院均维持了上述认定。
      第三,混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恣意介入审理人员的职权领地。保险公估公司以确定保险责任为由,提供公估服务的时候对法律问题说长论短几乎已经到了泛滥的地步。比如上述(2022)内7101民初45号一案,事故的原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涉及到对保险合同的解释及近因原则的适用,这属于法律问题,不是专业性问题,保险公估公司是无权介入的。笔者处理过的一个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保险公估公司跨过事实和法律的界河尤为典型,其在公估报告中认为:从事故发生的经过看,电缆故障是此次事故的起点,后续依次是电缆因此停止供电、因突然停电造成如拉边机机杆、波纹管、投料机、退火窑辊道、退火窑网带、硅碳棒、池壁砖、锡液等项的损失,因此,除电缆外,其余均为次生原因导致损坏。根据近因原则,造成电缆故障的近因是“安装错误”或“原材料缺陷”,而其他各项受损虽与停电有关,但造成它们受损的近因各有不同,如拉边机杆、波纹管、投料机的损坏是由于高温烘烤导致变形、锡液的损失是由于氧化等,这是因为停电并不会直接造成上述各项财产的损坏,而是造成设备停止运行。[2]该报告同时认为:(被保险人索赔金额的)计算方式与保单约定的方式不符。报告中所说的近因原则、保单约定的方式都是保险合同的适用和解释问题,保险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时候,应该交由法庭或者仲裁庭认定。保险公估公司对法律问题进行分析,显然是越俎代庖。而且,其对法律问题的分析很不专业,实际上也是超越其能力范围了。
      三、保险公估报告仅是普通的书证,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
      保监会在保监函[2001]211号的复函中答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时对保险公估的法律效力是如此界定的:保监会颁布实施了《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试行)》,现正在进行修改。保险公估报告并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只有在双方委托人一致认可的情况下才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保险公估报告没有公估人员的签名,并不一定影响该公估报告的效力。保监厅函[2006]36号复函:保险公估公司接受当事人一方委托所作的相关鉴定结论,当事人如有异议,属于事实认定范畴,应由法院作出调查认定。
      最高法院2001版和2008版证据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保险公估报告可以归入该条规定的鉴定结论中。2019版的证据规则没有再用鉴定结论这个说法,而是在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这应该是指的我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八十二条的专家意见。[3]由此我们也可以看出,从2001版、2008版到2019版,证据规则对类似于保险公估报告这种庭外委托形成的证据其效力是趋向弱化的,首先,2019版证据规则不再提鉴定结论,也没有采用与民诉法一致的“鉴定意见”,而是直接用一个无所不包的“意见”替代了,以避免与民诉法规定的鉴定意见相混淆,这表明保险公估的法律地位大幅度下降。第二,2019版证据规则增加了一个反驳保险公估报告的情形,即“理由”,和证据相比,“理由”这个门槛让当事人反驳保险公估报告更为容易,可以说几乎不再存在任何负担。
      保险公估公司往往将自己的公估报告比作民事诉讼法的鉴定报告,公估报告对其有利的一方当事人也往往如此主张,企图要求法庭或者仲裁庭不加审理而直接采信公估报告。这显然是刻意抬高保险公估报告的地位了。最高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上所称的鉴定,指的是司法鉴定,所称的鉴定意见,也是特指由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人通过科学的鉴定手段就案件事实所涉专门性问题出具的相关意见。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并不是法律上的概念,它是对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法律现象的归纳,有人将它称之为自行鉴定,认为自行鉴定是相关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相应鉴定或者检测、评估资质的机构或相关专家进行检验、评价与判断,并形成书面意见的行为。[4]我们认为,对于当事人自行委托的所谓鉴定形成的书面意见,虽然不能作为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八种法定证据类型中的鉴定意见来看待,但可以准用私文书证的质证规则来处理。[5]
      最高法的界定对保险公估报告也是适用的,保险公估报告仅仅是当事人举示的书证,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需要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所记载的事实和结论需要符合事实才能被采信。
      在司法实践中,法庭或者仲裁庭也基本把保险公估报告作为当事人举示的一般书证,根据其依据是否充分、结论是否有证据支撑对报告的证明力区分对待。比如最高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273号一案中认为:《保险公估报告》系保险人委托第三方保险公估公司针对本次事故中案涉车辆所载货物的损失所制作,该报告真实、合法,对货损的计算亦有证据支持,当属有效。而在(2015)民二终字第15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公估报告亦未将包括2011年3月以后入账的固定资产等被保险人财产纳入保险标的范围,应属对案涉保险标的认定不准确。公估报告认定的保险标的总损失和其他财产损失均为案涉保险标的损失。部分采信了公估报告的证明力。(2018)最高法民申68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公估报告》确定的理赔金额是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中赔付比例计算出来的,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确定的赔付比例标准相同,二审法院采信《公估报告》确定理赔数额,并无不当。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6-2-333-004案例也明确:鉴定意见需结合理据是否充分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从上述案例也可以看出,法院采信公估报告只限于保险标的损失方面,这是专门性问题,并不考虑公估报告中关于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保险条款的理解等法律性问题。
      四、保险公估报告的效力边界
      行文至此,我们基本可以确定保险公估报告的效力边界了,那就是其仅仅是用于查明事故客观原因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的一个书证,仅限于事实认定范畴,不能越过事实的界线进入法律认定的领域。对其效力认定,首先需要有其他证据支撑,要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认定的事实和结论需要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公估报告的内容要符合事实查明的客观性要求,不能以公估人员的主观推测为准。它的作用是相当有限的,仅是查明原因和理算损失而已。其次,公估报告不能超出公估人的经营范围和能力限度,介入其他更加专业的问题,否则,报告就不具有证据效力。
      明确了上述边界,法庭或者仲裁庭对保险公估报告认证,应当遵循如下心证:首先,过滤掉公估报告中涉及法律认定问题的全部内容,视为此等内容自始不存在。其次,不去考虑公估人员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公估程序是否合规,重点审查报告的内容和结论是否有其他证据支撑,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只有报告能够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时,才能予以采信。
      需要强调的是,不管是单方委托还是双方委托,对公估报告的认定都是一样的,不能以公估公司是双方委托的,就推定保险双方接受公估报告,从而不加审查而直接采信公估报告。双方委托和公估报告的客观真实两者之间不能划等号,本文所引述的部分案例已经充分证明。善心未必起善因,善因未必得善果,种下善良的花,也很有可能结出邪恶的果实。
      保险公估报告效力边界对不接受公估报告一方也提出了一个很具体的要求:要推翻保险公估报告,应当举示证据证明其内容和结论的错误,而不能像对待司法鉴定意见一样,纠结于公估程序或者报告本身的瑕疵。换句话说,不能消极的抗辩,需要积极的主张。很可惜,保险诉讼或者仲裁中,很多人还没有认识到这个错误。比如(2014)民申字第1007号一案,保险公司委托保险公估核算损失金额,被保险人不认可公估报告,但仅是提出公估系(保险人)单方委托,公估报告没有经其委托,没有向其送达,就认为公估报告对其没有约束力。(2014)民申字第450号一案,最高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对《公估报告》持有异议,但并无充分证据推翻该报告的结论,其认为二审判决认定费用数额错误,缺乏充分的事实证据。
      结语
      我们很多人对“公”有一种近乎迷信的推崇,认为带“公”就必然是“正”的,这是对公权力信任的情怀溢出。这种情怀寄托在保险公估人或者公估报告上面,显然就所托非人了。从保险公估公司的地位及公估报告的内容看,笔者觉得它更准确的名称是保险理算公司或者保险损失理算报告,“公估”两字名不副实,容易让人混淆。部分保险公估公司也已经意识到这个问题了,所以给出的报告不再叫公估报告,改叫《初步理算方案》或《最终理算报告》,这反而真实反映了其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行为本质。大胆露出真我本性,这未尝不是一种进步。


    【作者简介】  
    李思雷,法学硕士,西南政法大学兼职硕士研究生导师,“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重庆市优秀律师,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重庆市律协保险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保险法专家,学者型律师。主要业务领域为金融法、保险法、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房地产法。
    【注释】  
     
    [1]《black’s law dictionalry》(ninth edition),第48页,原文为:adjuster. one appointed to ascertain, arrange,or settle a matter;esp., an independent agent or employer of an insurance company who investigatesclaimed losses, and negotiates and settles claims against the insurer. alsotermed claims adjuster.
    [2]保险公估公司对近因原则的分析是相当荒谬的,此问题不属本文分析范畴,笔者不做详细展开,感兴趣的读者可以对比一下人民法院案例库中日照某粮油有限公司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案例入库编号2023-10-2-230-011。
    [3]对应《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七十九条。
    [4]《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2020年1月第1版,第398页。
    [5] id. p.404。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   2025/1/3 10: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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